拒绝“套路贷”树立正确的消费观

时间:2019-11-06 11:30:10       来源:法制日报

2017年10月,胡某伙同鲍某成立杭州众愉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拉拢赵某等40多人,针对在校大学生开展“套路贷”业务。

2017年11月26日,胡某等人向倪某放贷。倪某被要求写下借款金额8万元的借条,以审核费、利息名义被扣款后,倪某实际得款1.5万元。同年12月9日,余某将倪某介绍给赵某转单平账。倪某被要求写下借款金额4万的借条,实际得款1.138万元。同年12月16日,余某再次将倪某介绍给赵某借款4万元,经前述方式操作,倪某实际得款2万元,被要求写下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后何某通过微信向倪某催收未果。同年12月30日,吴某及余某继续打电话向倪某催讨。同年12月31日15时,倪某因不堪承受催讨带来的巨大压力跳楼自杀。同日16时许,吴某通过电话威胁倪某的父亲,要其代倪某归还欠款22万元。截至2018年1月,胡某等人实施上述类似活动48起,涉案金额291万余元,涉及被害人47名,致使在校大学生1名自杀死亡,1名跳楼致伤,3名自杀未果,18名退学、休学,对大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2019年4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胡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与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胡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诈骗罪。2019年7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案中,胡某网罗众多人员,按照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长期盘踞高教园区向在校大学生放贷。他们诱骗在校大学生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以非法拘禁、威胁恐吓、上门催讨等手段,向学生及其家长逼要所谓的高额欠款。这是典型的“套路贷”,是一种新型黑恶犯罪,不仅严重侵害百姓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而且衍生出多种刑事犯罪,危害极大。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已被列为打击重点。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实践中,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表现为: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

“套路贷”,层层是陷阱,处处是套路。在校大学生应当增强防范意识,识别套路,保障安全。一方面,应树立正确的消费观,量入为出,理性借贷;不要贪图一时享乐,不计后果,盲目借贷。另一方面,一旦遭遇“套路贷”,要及时报案,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要因为害怕而被不法分子裹挟,在“套路贷”陷阱中越陷越深,遭受财产损失和不法侵害。(路浩天)

关键词: 套路贷